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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热资讯全国人大常委会罕见释法,究竟发生了什么?

 11月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表决,更多在线法律咨询请登录中顾襄阳律师网http://www.9ask.cn/xiangyang/,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下简称释法)。其中,对于“宣誓”的内容和程序做出了及时和明确的解释,即“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为法定誓言。

  这是自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第5次就《香港基本法》进行释法。

  一人大常委为什么突然释法?

  很多读者和小编一样,看到各大媒体推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的新闻标题,都是蒙圈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权,但实践中,人大常委释法的情况并不频繁,若非事关重大,人大常委一般不会履行该职能。

  那么,究竟发生了什么?

  10月12日,香港立法会新一届议员宣誓入职仪式上,两名“本土激进派”年轻议员梁颂恒及游蕙祯在立法会宣誓时公然打出“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国)”的标语,并发表不堪入耳的辱华言论,引发全民公愤。

  10月18日上午,香港新一届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宣布辱华议员宣誓无效,但可择日再次宣誓。当日下午,律政司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核,要求复核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允许梁颂恒、游蕙祯两位议员重新宣誓的权力。高等法院法官区庆祥指出律政司一方未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予梁颂恒、游蕙祯和梁君彦,使得三位当事人(梁君彦、梁颂恒、游蕙祯)无足够时间咨询法律意见,故而将开庭时间延期至当晚9时。

  法庭上,代表立法会的律师辩称,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决定立法会议员是否可以再次宣誓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和认可,该律师进一步指出律政司及行政长官行为愚昧、理据薄弱,不足为凭。

  代表政府的律师则认为,梁颂恒和游蕙祯在立法会宣誓时的辱华行为及言论故意破坏立法会宣誓的尊严和基本法的权威,严重危害香港社会和谐稳定,应取消其宣誓资格。游蕙祯和梁颂恒宣称,政府求助于司法机构介入立法会的行为破坏了香港制度公义,应予驳回请求。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坚持认为,除非有法庭颁令,否则将继续安排辱华议员梁颂恒和游蕙祯二人再宣誓。法官则对禁制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表示质疑。

  庭审最后,法庭宣布拒绝批准政府取消梁颂恒、游蕙祯两位议员重新宣誓资格的禁制令请求,但接受复核立法会主席梁君彦权力的要求,并决定该司法复核案件于11月3日开审。

  香港特区政府3日晚在梁颂恒和游蕙祯的司法复核聆讯结束后接获中央政府通知,《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问题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程。

  11月7日,也即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对于《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

  二人大常委为何必须释法?“港独”必须遏制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表明了中央政府反对“港独”的坚定决心和意志,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和香港法治,顺应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完全必要,正当其时。

  该发言人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立法会是按照香港基本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基本法的解释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必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绝不允许在香港从事任何分裂国家的活动,也绝不允许“港独”分子进入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负责人也表示,此次释法有利于解决香港立法会部分候任议员宣誓违法引起的争议,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和遏制“港独”势力,有利于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

  不得不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释法对于制止本次“议员闹剧”可谓是及时雨,也让法律人倍感振奋。在主权面前,国家机关就应该发挥法律赋予其的职权,有所作为。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前四次释法

  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四次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

  第1次释法:1999年对居留权问题的释法

  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就“吴嘉玲案”宣判,指出所有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子女均可行使居港权。这判决令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非婚生子女都享有居港权,包括私生子女在内。当时的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估计在10年内会有167万人可从中国内地移居到香港,将给香港社会带来沉重的人口压力。因此,叶刘淑仪联同当时的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到北京寻求人大释法。

  同年6月,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指出只有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婚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权,非婚生子女及出生时父或母仍未成为香港居民的则没有居港权,而使有权来香港的人数减至20万。

  第2次释法:2004年就普选问题的释法

  2003年末,第三届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成为一个争拗话题。根据《基本法》第45条,特首的产生办法最终会由普选产生,但并未明确的订立具体的方案和时间表。不过,基本法附件一第七节亦说明了选举条例可以在2007年或以后被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4月6日通过关于对香港基本法附件1及附件2的解释,并明确表示在基本法的框架下修改选举条例的建议必须得到人大的支持。同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否决了于2007年行政长官选举及2008年立法会选举中实行普选。

  第3次释法:2005年就新行政长官任期的释法

  2005年3月,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因病辞职。各界为下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而争论不休。建制派提出下一任行政长官应该继续董建华余下任期,并提出基本法中有相关立法原意。而反对派则认为下一任行政长官应开展新一个五年任期及要求2005年特首选举全面普选。

  2005年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提出就《基本法》第53条有关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4月27日,人大常委会对释法问题进行表决,全体委员一致通过补选的行政长官任期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第4次释法:2011年就国家豁免问题的释法

  刚果民主共和国向中国中铁批出开矿权,期望换取中国中铁对国家的基建投资,却被一间美国基金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截取中国中铁投资的1.02亿美元作为抵债。刚果民主共和国以“绝对外交豁免权”图阻基金公司追债,却被香港法院上诉庭裁定败诉,因香港依照普通法继续实1997年的“有限度豁免权”。刚果民主共和国不服判决,要求终审法院就外交豁免权提请人大释法。释法请求获终院同意,该次释法首次由司法机构提出。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因香港对外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故此香港特区须跟从中央人民政府,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实施“绝对外交豁免权”。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如下: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予公告。

jnzgflw 发表于 2016/11/11 15:04:18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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