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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工程“黑合同”的处理尺度 

如何把握“黑白合同”的处理尺度,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供抛砖引玉用。
       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认定“黑合同”的标准。由于建筑市场上“黑白合同”呈发展蔓延趋势,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施工合同中,有一半以上存在“黑白合同”。如把握标准过严,就意味着大量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可能会导致经济活动逆向流转,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建筑市场现实,不利于经济活动的顺向流转,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把握标准过宽,实质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与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初衷相悖;如执法的分寸把握得当,既可以配合人民政府对建筑市场的规范整顿措施,严肃执行《招标投标法》,也需要面对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
       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招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招标文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招投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有观点认为,中标并不是承诺,因为中标时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对未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理由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观点正确,中标通知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就属于“黑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就是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因为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包括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从逻辑关系上讲,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为种属关系,施工合同可以涵盖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必备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黑合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的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约后不能补充、修订、细化,只能一份合同履行到底。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通过其他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样,都需要通过经济洽商记录等形式不间断地对主合同补充、细化后,才能够全面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签订了“黑合同”。
       二是“实质性内容”如何把握?认定“实质性内容”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实质性内容”是与个案的具体情况相关联的,像100万元的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价款比中标合同少20万元,就应当认定为“黑合同”;2000万元的工程少200万元,也不一定认定为“黑合同”。像工艺复杂的异型工程必然工期长于一般工程工期,不能以一般工程的工期衡量异型工程的工期标准;异型工程的工期在施工过程中适度延长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须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像水泥板结存在自然周期,违反自然规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结前开始下一个工序抢工期,这种行为必然会降低水泥的设计强度,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甚至国家强制性标准。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
       三是“备案”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而是参考因素之一。备案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应当以中标合同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为准。备案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之一,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是法官认定“黑白合同”的参考因素之一。在签约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承包人应当办理二次或者备案手续。四是如存在着多份无效的“黑合同”,应当以哪一份“黑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招标人、投保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当事人又签订了低于(或高于)中标合同的所谓“黑合同”。一起纠纷中就存在二份以上的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不一致的“黑合同”,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份“黑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解释》第4条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以上“黑合同”差价;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本人认为施工合同纠纷的个案案情差异很大,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法官设计并决定裁量方案,没有必要制订全国统一的审理方案,但法官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法律精神。

海天之际 发表于 2009/4/2 11:06:00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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